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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日期:2024-03-21 来源:开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人气:

 《开封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22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设施装备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健全网格管理人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

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辖区消防安全形势,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组织开展消防工作考核考评。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开展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建筑施工工地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能,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办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距离消防站较远,消防救援力量难于快速及时到达的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或者街区,以及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消防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要求,建立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防火巡查等职能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设资料由建设单位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政道路建设总投资,维修、养护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纳入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水井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场所建设纳入政府民生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将电动车停车位配建数量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拟建、在建住宅小区和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场所,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

对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充电需求,创造条件及时补建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场所。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协调建设。

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场所建设、线路改造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纳入老旧居民住宅区综合整治改造内容。

第十二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的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提供的充电场所和充电设备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有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动车的停放及充电行为。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他障碍物。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明显标示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救援窗,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没有确定责任人的,共同管理者或使用者均为责任人,负有同等责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房屋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台账。房屋租赁备案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使用、管理范围过程中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双龙巷、书店街、马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和保定巷、花井巷、御街中山路、鼓楼田字块、河南大学明伦校区、顺河东大寺、繁塔禹王台等历史风貌区的消防工作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配置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特点的消防车辆、器材等灭火救援装备,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和培训。

历史建筑、名人故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部门认定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应当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性质重要、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辖区内小生产加工作坊、小商店、小汽车摩托车修理店、小网吧、小培训机构、小餐馆等小型经营性场所和沿街门店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

(二)电气线路穿不燃或者难燃线管、线槽保护,电器安装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不得在场所内为电动车充电;

(四)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

(五)场所内部不应当留宿住人,必须留人值守住宿时,住宿人员不得超过二人。住宿部分应当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经营、仓储部分之间设置符合标准的防火分隔;场所内应当配备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简易喷淋装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规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以上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鼓励经营管理者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每季度至少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油烟净化器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营业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当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第二十条  老旧厂房、仓库等老旧建筑的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储存、防火分隔、消防设施配备、电气线路敷设、疏散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老旧厂房、仓库等老旧建筑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建立火灾隐患清单,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将消防工作情况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资源共用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协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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